“梦幻略:终极指南,助你快速掌握所有技巧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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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了中国与埃塞俄比亚税收协定。从四个部分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以中埃税收协定和议定书为蓝本,对中埃税收协定条款进行了逐 一解读;第二部分介绍了“走出去”企业在埃塞俄比亚可以享受的税收协定优惠,以及解决跨国税务争议时,实施相互协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三 部分从协定适用与境外投资税务规划角度,论述了“走出去”企业应如何 利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降低投资成本、实施有效的税务规划和商业安排;第四部分以风险管理为导向,提示“走出去”企业应关注避免协定滥用、转让定价调整、BEPS 行动计划实施等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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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埃税收协定条款解读

  1.1 税收协定概述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与税务合作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税收协定是处理本国与他国之间税收关系的重要税收法律依据,与国内税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当税收协定与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不一致时,一般来说,按照下面两个原则处理两者关系:

  (1)协定优先原则。凡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严于税收协定的,应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执行。

  (2)孰优原则。即选择两者中规定比较优惠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比协定更优惠,则按其国内税法规定执行。

  1.2 中埃税收协定的签订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埃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09年5 月14 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2 年11 月8 日和2012 年11月26 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自2012 年12 月25 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3 年1 月1 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1.3 具体条款的解读与适用

  1.3.1 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

  (1)人的范围

  中埃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采用居民原则来确定“人的范围”,是因为居民纳税人在本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向该国纳税。理解“人的范围”,应关注“一般定义”条款中缔约国、居民以及人三个概念的定义。

  为防止协定滥用,对通过人为安排构成缔约国居民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形,如设立基地公司、导管公司,可根据国内的一般反避税规定和税收协定的防止滥用协定条款予以否定。

  (2)税种的范围

  在中国适用的现行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在埃塞俄比亚适用的现行税种:按第286/2002 号公告规定对所得和利润征收的税收;按相应公告对采矿、石油和农业活动所得征收的税收。

  未来税种变化的适用: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

  1.3.2 居民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或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其地方当局。

  税收协定中的“居民”是税法上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税收居民”,是以缔约国国内法上居民的定义为基础的。判定一个纳税人是否具有本国的税收居民身份,是对其实施税收管辖权和给予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

  因此,我们的“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在埃塞俄比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向埃国税务机关出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身份。

  1.3.3 常设机构

  (1)概要

  常设机构的概念主要用于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即,按此确定在什么情况下埃塞俄比亚税务机关可以对中国的企业征税。根据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埃塞俄比亚不得对中国企业的利润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其设在埃塞俄比亚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同时,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体现了协定结合常设机构和利润归属两大原则来限制来源国对营业利润征税的权利:一是只有中国居民在来源国埃塞俄比亚构成常设机构,来源国才能征税;二是来源国埃塞俄比亚只能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不能对中国居民从来源国境内的所有所得进行征税。

  处理常设机构条款与其他相关条款关系时,通常应遵循常设机构条款优先的原则。例如,若据以支付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或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二条)的股权、债权、权利或财产等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有关所得应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2)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通常可以分为一般类型的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劳务型常设机构以及代理型常设机构。

  ①一般类型的常设机构的认定: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同时,第五条还采取正列举的方式,明确“常设机构”特别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直销店;作业场所;商业性仓库;农场、种植园或从事农业、林业、种植业或相关活动的场所;以及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其中:“商业性仓库”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出于营利目的为其他企业储存货物或商品所使用的设施。从常设机构的基本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常设机构必须是一个营业场所;常设机构具有三个特性,即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但是中国企业在埃塞俄比亚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此类场所通常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该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其活动也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或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是该场所仅为本企业服务,不为其他企业服务;三是其职责限于事务性服务,且不起直接盈利作用。

  ②工程型常设机构的认定:本协定规定“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但仅以该工地或工程连续超过6 个月的为限。”其中“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一语不仅包括房屋的建造,还包括建筑物、道路、桥梁或运河的翻新,管道的铺设以及挖掘和疏浚工程等。并且“安装”一语不仅限于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安装,也包括新设备的安装,如在现有的建筑物或者室外安装复杂的机器。执行时应注意:中国企业在埃塞俄比亚从事本款规定的工程活动,仅以本款规定的6 个月的时间标准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即使这些活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可能构成常设构机;如果中国企业在埃塞俄比亚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用项目止计算其在埃塞俄比亚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如果中国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分包商在建设工地施工的时间应算作总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时间。

  ③劳务型常设机构的认定:本协定未规定劳务型常设机构的判定内容,表示中国企业到所得来源国埃塞俄比亚从事劳务项目,无论时间长短,来源国都有没有征税权。对于咨询劳务,判别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应根据常设机构的一般定义(即第一款:“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的规定进行判定。

  ④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认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活动,如果代理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对于此一般表述,在执行时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其活动使一方企业在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的代理人,通常被称为“非独立代理人”。对“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不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其所签合同仍对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形。这里所称“合同”是指与被代理企业经营活动本身相关的业务合同。

  对于“经常”一语并无精确统一的标准,要结合合同性质、企业的业务性质以及代理人相关活动的频率等综合判断。所谓“行使”权力应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理解。如果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活动仅限于本条第四款的准备性或辅助性范围,则不构成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判断一方企业是否通过非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时,不受本条第三款关于时间要求的限制。

  非独立代理人条款(第五款)规定,代理人如具有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且代理人所从事的活动不是准备性、辅助性的,则代理人应构成被代理人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即一旦中国居民企业在埃塞俄比亚的代理人构成非独立代理人,即被认为是中国居民企业在埃塞俄比亚的常设机构,由此在埃塞俄比亚产生的营业利润要承担纳税义务。此外,在判定中国企业是否通过非独立代理人在埃塞俄比亚构成常设机构时,不受关于时间要求的限制。

  (3)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即,若中国企业在埃塞俄比亚境内构成常设机构,那么埃塞俄比亚对其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我国仅同埃塞俄比亚的协定中增加“受国内法限制”的表述,即“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此规定适用时应受国内法限制。”且《议定书》规定“只有当国内法的限制所得到的结果与本协定规定的原则一致时,才能适用国内法的限制。”

  (4)子公司一般不构成常设机构

  中国母公司通过投资在埃塞俄比亚设立子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权等形成的控制或被控制关系,不会使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常设机构。从税收的角度看,子公司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即使它在业务上受母公司管理,也不应仅凭此而被视为母公司的常设机构。但是,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现实经济活动中,母子公司之间常存在较为复杂的跨境人员及业务往来。母公司在子公司的活动是否导致母公司在子公司的在国构成常设机构,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5)独立代理人不构成常设机构

  独立代理人条款(第六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时,如果该代理人是专门从事代理业务的,则不应因此视其代理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这类专门从事代理业务的代理人一般称作独立代理人。代理人的活动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才属于本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即不构成被代理企业的常设机构:①该代理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于被代理企业;②独立代理人在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一般按照常规进行自身业务活动,不从事其他经济上归属于代企业的活动。

  (6)BEPS 项目第七项行动计划对常设机构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般情况下,如果两国签署了税收协定,只有本国企业构成了对方国家(缔约国)的常设机构,对方国家才有权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因此,在确定非居民企业在某国是否应缴纳所得税时,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定义非常重要。跨国公司正是利用现有税收协定在定义常设机构上的漏洞,纷纷通过人为手段避免成为投资对象国的常设机构,从而规避纳税义务。对此,BEPS 项目第七项行动计划的报告作出了应对。通过佣金代理人或类似安排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在跨国公司中非常常见。使用佣金代理人安排的外国企业之所以不会构成常设机构,是由于代理人不是以外国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合同,从而导致该安排无法符合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第五款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由于第五条第五款要求代理人必须以外国企业的名义正式订立合同,企业可以很容易通过修改合同条款规避该条文的适用,且无需显著改变其在该国的职能活动。基于此,BEPS 项目第七项行动计划的报告指出,为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安排,必须修订现有的常设机构定义。第七项行动计划提出修改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明确代理型常设机构不仅包括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也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对企业有约束力的情形。另外,代理人即使没有直接订立合同,但可能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这种情况也可判定代理人构成被代理企业的常设机构。

  1.3.4 不动产所得

  本协定并未对“不动产”单独定义,而是赋予缔约国国内法对“不动产”这一用语的解释权。其含义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协定所称“不动产所得”,是指在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的情况下,使用不动产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该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不动产所得征税权的划分原则是:不动产所在国(来源国)对不动产所得拥有优先征税权。中国居民从位于埃塞俄比亚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埃塞俄比亚征税。如果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由此所产生的转让收益,应适用“财产收益”条款的规定。

  1.3.5 国际运输

  国际运输所得一般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本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国际空运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征收间接税和个人所得税;国际海运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征收间接税和个人所得税。

  1.3.6 关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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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因关联关系导致其账目不能真实反映其在缔约国一方的真实利润时,该国的税务当局可以对该企业的账目进行调整。

  对关联交易利润的重新调整,可能引起对不同纳税人的取得的同一笔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协定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对关联交易利润进行初次调整后,受该调整影响的缔约国另一方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在关联交易相应调整中,如果缔约国双方对调整的数额和性质发生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进行协商。

  例如:我国A 公司与缔约国埃塞俄比亚B 公司是关联企业。我国税务机关对A 公司展开了转让定价调查,依法调增A 公司2008-2013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0 万元人民币。为解决对不同纳税人取得同一种所得征税的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埃塞俄比亚和我国税务主管当局历经3 轮协商,就争议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最终的调整方案:埃塞俄比亚税务主管当局同意A 公司的关联企业B 公司在R 国2008-2013 年度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0 万元人民币。

  1.3.7 股息

  “股息”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简而言之,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本协定中明确了居民国和来源国都有征税权,但对股息来源国的征税权进行了限制。“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中国居民企业欲享受股息所得中埃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股息受益所有人,且没有收益所有人持有利益比例(25%或其他)要求,来源国埃塞俄比亚可无限制条件按5%的税率征税。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则来源国可将股息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需注意的是,只有当取得股息的相关营业活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且股份的持有与常设机构有上述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上述内容。如果常设机构所在国对常设机构取得的股息有优惠税收待遇规定时,股息收益所有人仅以滥用协定为目的,将股份转移到常设机构的,不适用上述内容。

  1.3.8 利息

  “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利息征税的一般原则,即分享征税权的原则。居住国并非拥有独占权,保留了利息发生国对利息征税的权利,但是通过确立征税上限对该权利的实施做了限定。“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中国居民企业欲享受中埃税收协定优惠利息条款7%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利息收益所有人。中国居民企业若不符合享受中埃税收协定利息条款7%优惠税率的条件,则应按埃塞俄比亚国内法的规定按10%的税率征税。

  目前,我国与埃塞俄比亚的协定对利息无免税规定。

  《议定书》规定:关于《中埃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埃塞俄比亚政府此前对完全由中国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因贷款而取得的利息一直给予免税待遇,同样的优惠待遇在将来可以通过个案处理方式继续给予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因贷款、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取得的利息。

  协定第六款明确了利息支付人为其居民的国家是利息的来源国这一原则。然而该款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即利息支付人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只要其在缔约国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利息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本款认为利息来源地应是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例如,某第三国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给埃塞俄比亚居民的利息,在利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情况下,应认为该利息发生于中国,由中国根据中埃协定行使优先征税权。如埃塞俄比亚居民为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则可享受本协定待遇。

  第七款对关联交易中协定优惠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定。当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由于某种特殊关系而造成超额支付利息时,支付额中超过按市场公允价格计算所应支付的数额的部分不得享受协定的优惠,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第八款为反滥用条款。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适用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优惠规定。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1.3.9 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拥有征税权,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国对该所得有优先征税权,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中埃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税率是5%,表述为“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应当注意的是,所得来源国按限制税率进行征税时必须以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对方居民为前提,即中国居民企业就来源于埃塞俄比亚的特许权使用费申请享受中埃税收协定待遇(按5%的税率征税)时,中国居民企业必须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受益所有人的身份。例如:中国A公司将某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埃塞俄比亚某公司,A公司就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享受中埃税收协定待遇(按5%的税率征税)时,埃国税务机关会考虑A公司是否存在从其他公司取得该项技术的情况,比如该项技术是A公司从其关联企业美国B公司取得的,并且A公司对该技术仅在形式上拥有控制权,埃国税务机关可能考虑A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情况,可以否定A公司受益所有人的身份。

  第六款对关联交易中协定优惠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定。

  第七款为反滥用条款。

  1.3.10 财产收益

  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产生的受益的征税问题做出规定。协定本身并未对“财产收益”进行定义。“财产收益”一般是指财产法律权属关系发生变更产生的收益,包括出售或交换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转让、征用、出售权利等产生的收益。

  协定对财产收益一般不单独设立税种或限制税率,而是对涉及转让各类财产所有权取得收益的征税权进行划分。

  由于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产生的收益。财产收益是指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由于处理或转让财产取得的所得,也可称之为财产转让所得或资本利得。而“不动产所得”是指在财产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通过直接使用或出租等形式取得的所得。

  因此,不动产转让收益的征税原则适用“财产收益”条款,其他情况下的不动产所得仍适用“不动产所得”的规定。

  财产收益征税权的具体划分如下:

  (1)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应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中国居民转让位于埃塞俄比亚的不动产,由不动产的坐落地所在国埃塞俄比亚征税;

  (2)转让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的财产中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企业在埃塞俄比亚设有常设机构,那么其转让营业财产中的动产(包括股票和其他类似公司权益)产生的收益,埃塞俄比亚税务机关有权向该常设机构征税;

  (3)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在我国到目前为止签订的协定中,大部分规定:转让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收益“应仅在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仅有8个协定(包括中埃协定)规定,“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4)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国征税。中国居民企业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公司财产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埃塞俄比亚的不动产组成),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国埃塞俄比亚征税;

  (5)中埃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没有单列对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份取得收益的税务处理,应依据埃塞俄比亚国内法执行(中埃税收协定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股份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没在明确是否是来源国征税);

  (6)本条各款涉及的各项财产的转让收益按各款的规定处理,对于转让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财产而取得的收益,按第六款转让“其他财产”处理,即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中国居民企业转让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则仅在中国征税。

  1.3.11 独立个人劳务

  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协定文本并未对“专业性劳务所得”加以定义,而仅通过正列举的方式对“专业性劳务”含义进行说明。这些例子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该条款主要明确了缔约国一方居民以独立身份到另一方(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其总的征税原则是由其居民国征税。但该劳务如符合来源国征税条件之一的,来源国可对该项所得优先课税。来源国征税的条件主要有:固定基地标准和183 天停留标准。具体言之,固定基地标准的含义是,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中国居民个人在来源国埃塞俄比亚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且其所得归属于该固定基地时,来源国埃塞俄比亚可以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183 天停留标准的含义是,中国居民个人在有关日历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 个月中在埃塞俄比亚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 天,且其所得是在该段停留时间内取得的,来源国埃塞俄比亚可以征税。

  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不符合固定基地标准或183 天停留标准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向埃国提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向埃塞俄比亚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享受在埃国境内不予征税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与非独立个人条款关系紧密,两者属并列关系,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一项劳务活动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款。一般认为,如果个人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属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协调范围。独立个人劳务有可能涉及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活动,但演艺人员和运动员从事独立性质的跨国表演活动应优先适用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

  1.3.12 非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又称受雇所得,本协定明确了受雇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即应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国征税,同时规定一般原则不适用于董事费、退休金、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和实习人员所得等5 种特殊所得。也就是说,中国居民在埃塞俄比亚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埃塞俄比亚可以征税。

  受雇所得划分征税权的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拥有优先征税权,但对于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受雇所得来源国应给予免税,居民国独占征税权。

  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例如,中国居民以雇员的身份在埃塞俄比亚从事活动,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获得的报酬就可以在埃塞俄比亚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日历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 个月中在埃塞俄比亚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 天(不含);

  (2)该项报酬由埃塞俄比亚雇主支付或代表埃塞俄比亚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塞俄比亚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本协定明确了与国际运输活动有关的受雇所得的特殊处理。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也就是通常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一直是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与难点。应结合总局下发的一系列文件,并紧密结合税收协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条款,进行正确理解并遵照执行。

  1.3.13 董事费

  董事费条款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相比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例如,中国居民个人作为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适用“董事费”条款规定,由该公司所在国埃塞俄比亚征税。但是,假如董事会成员因在公司任职、受雇取得的那部分报酬则应适用“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的一般原则。

  1.3.14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为了维护所得来源地国家的征税权,对于艺术家和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由活动所在国征税。艺术家或运动员由于雇佣关系取得的归属于其他人(包括公司)的所得,也由活动的在国征税。即:艺术家或运动员以个人名义直接从表演活动中取得的所得,来源国对所得按国内法有关规定有税率征税。艺术家或运动员以团体的名义表演,由团体或企业取得收入,则取得收入的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负有纳税义务(即使该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并未构成常设机构);艺术家或运动员从演出团体或企业领取的报酬在来源国也负有纳税义务。

  对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从事表演活动取得的报酬,由来源国享有独占征税权,不论个人停留时间的长短,也不要求其设有常设机构,属于对个人劳务或营业利润征税规定的例外。

  适用于艺术家或运动员条款的所得一般是指表演活动取得的出场费以及取得的与从事表演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广告费等。“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规定的来源征税权仅限于对直接或间接产生于公开或现场演出的所得,一般不包括其他活动或者财产所得,如销售货物、特许权使用和演出取消违约金等。一般情况下,上述表演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同其在有关国家从事的公开表演没有直接关系时,应适用其他条款的规定。

  予以免税的特殊情形:为了促进与协定缔约国之间的文化、体育交流与合作,本协定规定:“在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或体育交流框架下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但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除外。”我国与埃塞俄比亚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在文化交流活动的基础上增加了体育交流计划。中国居民纳税人符合免税规定情形的,应向演出所在地的埃塞俄比亚主管税务当局提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

  1.3.15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中国居民个人,应埃塞俄比亚政府认可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非营利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邀请,主要为在上述机构从事教育、讲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埃塞俄比亚,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埃塞俄比亚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但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不适用享受免税待遇的规定。

  1.3.16 学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中国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埃塞俄比亚之前曾是中国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埃塞俄比亚,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埃塞俄比亚以外的款项,埃塞俄比亚一方应免予征税。我国与埃塞俄比亚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学生的免税优惠规定了时间限制,即“连续停留不超过四年”。本条仅适用于学生或实习人员为了生活、教育或培训的目地而收到的款项,不适用于独立劳务条款和非独立劳务条款所涵盖的服务报酬。

  1.3.17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中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1)直接抵免法:中国居民从埃塞俄比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埃塞俄比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2)间接抵免法:在埃塞俄比亚取得的所得是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埃塞俄比亚税收。

  埃塞俄比亚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对各项所得给予直接抵免(不包括间接抵免),即:埃塞俄比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埃塞俄比亚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的数额。但是,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埃塞俄比亚所得税数额。中国和埃塞俄比亚互相给予对方适用于营业利润所得类型的普通饶让,即“产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润,根据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在限定期间内被免税或减税的,则该营业利润在该国被减免的税收应在该营业利润的受益所有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纳税时抵免”。

  对消除双重征税的具体操作协定条款中一般不做具体规定,主要依据国内税法的规定执行。对我国在执行协定和议定书条款的过程中制定了若干解释,这些条文解释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做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国内税法中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 号)、《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1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3.18 非歧视待遇

  (1)概要

  此项条款签订的目的是协调国与国之间的税收权利和财政利益以及避免税收歧视,即保证缔约国一方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应负担的纳税义务,不比缔约国另一方的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纳税待遇不同或负担更重。本条款包括:国籍非歧视、常设机构非歧视、支付非歧视(扣除非歧视)、资本非歧视(所有权非歧视)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以保证我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埃塞俄比亚获得公平的税收待遇,保护投资的安全以及投资

  者的信心。

  中埃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适用于各种税种。

  (2)非歧视待遇具体规定

  ①国籍非歧视,对拥有缔约国国籍的个人在税收上不能有歧视待遇,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获得同等的税收待遇。例如,即使中国国民在某一时期失去中国居民身份,仍然可以享受非歧视待遇,特别是在该中国国民与比照待遇的埃塞俄比亚国民居民身份相同时。

  ②常设机构非歧视,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设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征税,不应比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更重。即缔约国一方的中国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埃塞俄比亚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埃塞俄比亚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这样的同等待遇主要体现在税率、费用扣除、计提折旧、亏损结转、财产收益以及税收抵免等方面。

  ③扣除非歧视,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即缔约国一方中国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埃塞俄比亚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中国本国居民一样,准予列为支出。

  ④资本非歧视(所有权非歧视),缔约国一方不能对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由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歧视待遇。即,由中国居民投资的埃塞俄比亚居民企业在税收待遇上应与埃塞俄比亚居民投资的埃塞俄比亚居民企业一致。

  1.3.19 相互协商程序

  相互协商程序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国主管当局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框架内共同协调涉税事项和解决国际税务争端的机制。建立相互协商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最广义上的适用税收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税收协定公正、准确执行。

  相互协商适用的情形包括:不符合税收协定的征税;解释或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税收协定未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相互协商的方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直接联系,不必通过外交途径。联系的方式可以尽量简便灵活,如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直接会谈,或其他方便的方式进行协商。

  相互协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

  (1)提出阶段,相互协商程序以纳税人

  提交异议开始,该阶段仅在纳税人与其居民国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原则上,异议应当提交纳税人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必须在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首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主管当局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案情后,要对案情进行初步审查。

  (2)协商阶段,经初步审查,主管当局认为纳税人的异议是合理的,但是不能单方作出满意的处理决定,应当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及时通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纳税人可以接受相互协商的结果,也可以拒绝。但一旦接受,相互协商结果的执行就不受其本国国内法

  的时间限制。我国相互协商程序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3 年第56 号)

  1.3.20 情报交换

  本条旨在建立中埃两国间的税收信息交换机制,以促进两国间的税收征管协作。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 号)执行。

  2

  税收协定优惠和相互协商程序

  2.1 税收协定对我国“走出去”企业的主要作用

  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主要是在三个方面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为“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提供支持:

  (1)可以享受协定优惠,降低“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在东道国的税负,提高“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在东道国的竞争力。例如:税收协定一般会规定比缔约国的国内法更为宽松的常设机构条款,降低中国企业在境外营运时被来源国征税的可能性;中国“走出去”企业短期内向缔约对方国家派遣的中国籍员工,仅在符合税收协定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在当地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规定了限制税率,从而确保“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将上述所得汇回境内时,可以按照较低的限制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2)可以有效消除东道国和我国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降低“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整体税收成本。例如:协定中通常规定通过抵免的方法消除双重征税。部分税收协定的饶让抵免条款规定,中国企业计算境外所得的中国企业所得税税负时,对于在缔约对方国家根据其国内法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可以视同在国外已经缴纳税款,按照规定进行税收抵免,从而减低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实际税负,降低企业的整体税收成本,提高了竞争力。

  (3)可以建立起两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机制,妥善解决“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境外税务争议。税收协定专门设有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如果“走出去”企业认为缔约国对方国家的征税措施与税收协定不符,或将导致与税收协定不符,可以向我国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申请,以解决跨国涉税争端。

  2.2 税收协定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定,我国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面临着被所得居民国和来源国双重征税的可能性。为了避免该问题,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抵免,即大家熟知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即,“走出去”企业从埃塞俄比亚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埃税收协定规定在埃塞俄比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我国征收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计算的税收数额。其中,境外所得抵免范围包括从埃塞俄比亚取得的中国居民公司拥有股份不少于20%的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

  根据相关规定,按照税收协定不应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在抵免的范围内。因此,企业取得来源于已经签署税收协定国家的所得需要在来源国缴纳所得税的,应在当地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否则因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在来源国多缴纳的所得税不能在境内抵免。

  假设我国企业在埃塞俄比亚投资持有埃塞俄比亚企业股权,埃塞俄比亚企业向我国企业分配100 万元股息。根据埃塞俄比亚国内税法规定,对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但根据中埃税收协定,对于支付给我国税收居民企业的股息,埃塞俄比亚税务当局征收的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因此,我国的居民企业可以向埃塞俄比亚税务机关提出按照税收协定5%的税率纳税,即在埃塞俄比亚至多缴纳5 万元的所得税,这部分税款可以计入在我国税收抵免的范围。但如果我国居民企业未在埃塞俄比亚提出享受协定待遇,而按照当地税法缴纳10 万元的所得税,那么多出协定规定的5 万元税款是不能在中国抵免的。

  2.3 “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在埃塞俄比亚可以享受的协定待遇

  2.3.1 企业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从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方面明确中埃两国的征税权及企业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1)限制了经营所得(营业利润所得)的征税权

  对承包工程的征税受到限制。根据中埃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企业到埃塞俄比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构成工程型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是“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但仅以该工地或工程连续超过6 个月的为限。”当该工程按照协定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无须在埃塞俄比亚征税。

  常设机构原则比埃塞俄比亚国内法更加优惠,从而限制了东道国埃塞俄比亚的征税权。

  劳务型常设机构的认定:本协定未规定劳务型常设机构的判定内容,

  表示中国企业到所得来源国埃塞俄比亚从事劳务项目,无论时间长短,来源国都有没有征税权。对于咨询劳务,判别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应根据常设机构的一般定义的规定进行判定。

  综上,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埃塞俄比亚国内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

  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埃塞俄比亚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2)对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本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取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埃塞俄比亚对从事国际运输(海运和空运)的中国居民企业,从埃塞俄比亚取得的运输所得,免征所得税。(我国与埃塞俄比亚签有国际运输所得互相免予征收所得税的条款。

  (3)对股息所得以优惠税率5%征税。

  (4)对利息所得以优惠税率7%征税。

  (5)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优惠税率5%征税。

  综上3-5 项,本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埃塞俄比亚的征税权。我国企业或个人对外从事股权投资、贷款或转让技术等间接投资,而从埃塞俄比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埃塞俄比亚按照通常低于国内税法规定的协定限制税率征税,从而大大减轻了我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

  (6)财产收益。中埃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没有单列对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份取得收益的税务处理,应依据埃塞俄比亚国内法执行。(中埃税收协定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股份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没有明确是否是来源国征税。)

  2.3.2 个人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

  个人也可以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待遇,同时,本税收协定还规定了仅针对个人的相关条款。

  (1)独立个人劳务

  中国居民个人以独立身份在埃塞俄比亚从事的专业性劳务活动的(如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和教学活动以及从事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会计师等独立活动),由中国征税。如果满足一定条件,来源国埃塞俄比亚可以征税。来源国征税条件包括:固定基地标准;183 天停留标准。即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不符合固定基地标准或183 天停留标准的中国居民个人,可申请享受在埃国不予征税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2)受雇所得

  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埃塞俄比亚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埃塞俄比亚)免税。这三个条件为:①收款人在有关日历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 个月中在埃塞俄比亚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不含);②该项报酬并非由埃塞俄比亚雇主支付或代表埃塞俄比亚雇主支付;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塞俄比亚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教师和研究人员

  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中埃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东道国埃塞俄比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3 年内给予免税待遇。

  (4)学生

  本税收协定中的学生条款对留学生提供了一定保护,即免税待遇。这一免税有三个条件:

  ①中国学生去埃塞俄比亚之前应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②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来源于埃塞俄比亚以外;

  ③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仅为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与埃塞俄比亚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学生的免税优惠规定了4 年的时间限制。

  2.4 在埃塞俄比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性规定

  2.4.1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性规定概况

  目前,世界各税收管辖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实行审批制的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实行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如比利时、台湾地区;部分实行事先审批,英国、德国在处理部分所得类型的税收协定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实行备案制的国家和地区,由非居民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韩国。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判断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也是一种常见模式,如美国、新加坡都采用这种模式。另外,香港等税收管辖区则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仅在纳税申报时注明即可。但是,无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需采用哪种模式,都需要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4.2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流程

  我国“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在埃塞俄比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一般需要向埃塞俄比亚税务当局出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目前,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管辖的,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主管国税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管辖的,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主管地税税务机关负责。企业要申请开具证明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三类资料:一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一式三份;二是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是申请年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如果在境内没有交税,需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地市一级的局长签发。

  个人纳税人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提供的资料主要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无住所但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 年的个人,应同时提交其在中国境内实际停留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年度在我国境内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如在境内未交税,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2.5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2.5.1 相互协商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相互协商程序”条款是税收协定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其意义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与缔约国另一方税务当局产生纳税争议后,缔约国一方居民可以寻求所在国政府的帮助,有效地解决跨国税务争议,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中埃税收协定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埃塞俄比亚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将案情提交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提请总局与缔约国另一方埃塞俄比亚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

  中埃税收协定的征税。

  2.5.2 实施相互协商程序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 年9 月发布了部门规范性文件《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总局公告2013 年第56 号),规定了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受理税务机关、申请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为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适用提供了规范依据。

  该程序对于化解中国居民国际税务争议具有重要意义,是中国居民赴埃塞俄比亚投资过程中维护自身税务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中国居民应当特别关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中的相关规定,理解程序适用的范围、启动、效力等,并且能够积极合法地运用这一程序,从而有效解决跨国税收争议。

  (1)受理业务范围

  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①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②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③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④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⑤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⑥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2)申请受理部门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依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且未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地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3)申请时限和提交资料

  申请人应在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首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申请人需要出示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本人身份证明,同时提交《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委托代理人还需要提供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申请证明。

  (4)相互协商申请的工作流程

  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上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

  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仍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省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省税务机关收到异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连同省税务机关的意见和依据上报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收到省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①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②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③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

  对于紧急案件,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5)需要注意的问题

  相互协商作为在国内法律救济手段之外解决税收争议的补充渠道,有几个方面问题较为特殊,需要注意:一是启动相互协商不以是否存在国内救济手段为条件,申请人应自行负责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其在缔约对方的国内救济权益;二是对于已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申请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相互协商进展情况,同时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相关资料;三是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相互协商申请,也可以拒绝接受相互协商结果,但申请人不得就相同或类似事项再次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接受相互协商结果的,该结果的执行不受其本国国内法的时间限制。

  2.5.3 税收协定中其他条款对相互协商的规定

  中埃税收协定中,除了独立设置的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外,其他一些条款也涉及相互协商,如居民条款、利息条款、股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联属企业条款等,具体内容如下:

  (1)居民条款: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2)利息条款: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3)股息条款: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4)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5)联属企业条款: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一般规定,缔约国另一方在对利润所征收的税额确定调整时,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相互协商。)值得注意的是,相较被取代的《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2013 年颁布的《实施办法》中并未包括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适用情形。因此现阶段纳税人希望就转让定价问题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时,应该依据的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暂行)》中相关的条文规定,而具体的实施办法仍需等待总局的后续发文。

  2.5.4 BEPS 第十四项行动计划对相互协商程序的影响

  对于跨国税收争议,税收协定提供了一种法律救济渠道,它就是相互协商程序(英文简称MAP)。它指的是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共同解决税收协定在解释和适用过程中遇到问题的机制。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对纳税人的保护作用却往往被打折扣,效率并不高。OECD 在BEPS 项目中专设了第十四项行动计划,以切实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果和效率,从而尽可能地降低不确定性以及双重征税的风险。第十四项行动计划的核心内容,是如何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果和效率。具体措施分三个层次,依次是最低标准、最佳实践以及强制仲裁。其中,其中最低标准是各国主管当局必须做到的,要求各国确保与MAP 相关的协定义务能够被全面、善意地履行,且MAP 案件能够得到及时解决,确保各国的征管程序能够促进MAP 案件的预防和及时解决,确保纳税人在符合条件时可申请启动相互协商。最佳实践是对最低标准的补充,也是各主管当局被期望实现的理想状态,但由于这些实践要么难以量化,要么有些国家现阶段暂不同意实行,因此没有列入最低标准。强制仲裁被认为是解决跨境税收争议的终极手段,它指的是如果主管当局无法在一定时间内(通常是2年)就某个相互协商案件达成一致,该案件将被自动提交仲裁,得到最终裁决。随着第十四项行动计划的实施,中国企业今后要善于运用MAP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税收争议。

  3

  协定适用与境外投资税务规划

  3.1 利用税收协定进行税务规划

  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是避免各国因税收管辖权的重叠而对同一纳税人的跨国经济活动重复征税的重要措施。因此,税收协定网络也是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以及税务规划所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中国企业在埃塞俄比亚进行投资应特别注意投资东道国埃塞俄比亚与中国、中国与有关第三国(地区)、有关第三国(地区)与投资东道国埃塞俄比亚之间签署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充分利用税收协定有效避免双重征税,降低企业集团的整体税负,维护企业税收利益。

  3.1.1 “居民”的认定对投资架构的影响

  协定的适用主体范围对赴埃投资的商业架构会产生一些限制性影响。如果中国企业采用间接控股架构模式收购埃塞俄比亚目标公司,则海外的收购平台由于不属于中国居民而无法适用中埃税收协定。如果中国企业采用SPV(特别目的公司) 模式收购埃塞俄比亚目标公司,并希望SPV 支付的融资利息能够在埃塞俄比亚抵税时,那么这个SPV 应当是一个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因此SPV 与埃塞俄比亚目标公司之间无法适用中埃税收协定,但SPV 的中国母公司与SPV 之间可以适用中埃税收协定。

  3.1.2 “常设机构”的税务规划

  税收协定规定,只有中国企业通过其设在缔约国对方埃塞俄比亚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时,埃塞俄比亚才有权对这个中国企业的营业利润征税。从我国“走出去”企业的角度来看,应特别关注税收协定中构成常设机构的条件,因为一旦我国企业在埃塞俄比亚构成常设机构,埃塞俄比亚可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税负随之上升。常设机构通常分为固定场所、建筑工程、劳务和非独立代理人四种类型。如:对于在埃塞俄比亚承包工程的,税收协定规定连续超过6 个月的,则构成常设机构,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在埃塞俄比亚缴纳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通常在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会有一个例外规定:即一个中国企业在埃塞俄比亚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中国居民应理解辅助性原则的含义,作出合理的安排,使得自己的经营活动符合辅助性原则。辅助性原则要求辅助性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辅助性场所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有明显差别;(2)辅助性场所仅主要对总机构提供服务,一般不与他人有业务往来;(3)辅助性场所的业务活动不构成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固定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者固定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场所是辅助性场所。

  因此,中国企业应尽量选合理的商业安排、控制劳务提供时间,避免因构成“常设机构”造成税负增加。

  3.1.3 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税务规划

  中国企业到缔约国对方埃塞俄比亚投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从缔约对方埃塞俄比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收入,在埃塞俄比亚一般需要按其国内法缴纳预提所得税。但税收协定规定,若中国企业是该收入的受益所有人,可以按照协定规定的低税率(如:股息5%,利息7%,特许权使用费5%)在埃塞俄比亚缴纳预提所得税。

  为了享受这类协定优惠,中国企业应重点关注“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目前,国际上对如何判定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没有统一标准,收取此类所得的中国企业应了解收入来源国埃塞俄比亚的相关判定标准。一般来说,判定标准之一是取得收入的中国企业应对相关收入和财产具有控制权和支配权。“走出去”企业作为“受益所有人”,可以申请享受中埃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待遇,应该向税款扣缴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在获得所得的发生地埃塞俄比亚进行减免。与此同时,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我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规定,对未依据税收协定而多缴的境外所得税不得进行税收抵免。因此,“走出去”企业应积极在埃塞俄比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和国家税收权益。

  3.1.4 不动产所得(租金)的税务规划

  不动产所得是指在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的情况下,使用不动产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该不动产取得的所得。“走出去”企业从位于缔约国对方埃塞俄比亚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其征税权归属于缔约对方国家埃塞俄比亚(即所得来源国),不考虑其在埃国是否存在常设机构。“不动产”依据财产所在地埃塞俄比亚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根据中埃税收协定,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此条款的规定只局限于不动产的使用所得,对于中国居民转让埃塞俄比亚不动产而产生的收益适用财产收益条款。

  中国企业取得来源于缔约对方埃塞俄比亚的就工业、商业和科学设备收取的租金,在中埃税收协定中将此类租金视同为特许权使用费,在中国企业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前提下,可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较低的限制税率5%在埃塞俄比亚缴纳预提所得税。

  3.1.5 财产收益的税务规划

  中埃税收协定规定了埃塞俄比亚具有征税权的转让财产收益类型。一是“走出去”企业转让位于埃塞俄比亚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二是“走出去”企业转让在埃塞俄比亚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股票和其他类似公司权益),或者在埃塞俄比亚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三是“走出去”企业转让埃塞俄比亚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埃塞俄比亚的不动产组成。除此之外,转让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埃塞俄比亚没有征税权,包括我国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

  对于转让不动产公司的股份,通常是指在转让发生之前的三年内的任一时间点上,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组成;“主要组成”一般是指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资产的50%以上由不动产构成;同时,需要注意“间接组成”的含义。例如,中国居民持有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甲5%的股权,甲的总资产为100,其中不动产有40,同时,甲持有另一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乙100%的股权,乙的总资产为100,其中不动产有90。那么,对于中国居民转让甲5%的股权的行为,埃塞俄比亚政府是否有权征税?答案是肯定的。本例中,甲的财产价值为100+100=200,甲财产价值中不动产部分的价值=40+90×100%=130,因此甲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不动产价值占总财产价值的130/200=65%,大于50%,符合协定规定的条件。因此,中国居民如果转让甲的股权,有义务向埃塞俄比亚政府纳税。因此,为规避在埃塞俄比亚纳税义务,可以考虑稀释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的子公司的股份,并且稀释不动产在子公司总资产中的比重,从而达到降低不动产在埃塞俄比亚母公司总资产中的比重的目的。

  3.1.6 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的税务规划

  中埃税收协定将两国居民取得的跨国收入区分为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进行征税权的划分。所谓消极所得是指,没有实施营业活动而获得的投资性所得,如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所谓积极所得是指,通过实质性经营营业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如营业利润。对于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居住国的税收管辖权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对于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影响很大,同时,结合常设机构的认定,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在一定程

  度上被加以限制。

  消极所得部分内容,由于协定只对特许权使用费作了列举性规定,因此,在商业经营及投资活动中,经营营业收入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比较模糊,这为中国居民在埃国进行经营活动提供了税收规划的空间。对于中国居民在埃国的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埃国作为来源地政府具有有限的税收管辖权;对于中国居民发生在埃国境外的劳务所得,以及不涉及常设机构的在埃国的经营营业收入等积极所得,埃国政府没有税收管辖权。因此,中国居民应当把其在埃国的经营活动尽量安排为境外劳务或不涉及常设机构的经营营业收入,避免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从而规避在埃国的纳税义务。

  3.1.7 受雇所得的税收规划

  中国居民在缔约国埃塞俄比亚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一般来说,埃塞俄比亚(所得来源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征税。

  但是,中埃税收协定非独立劳务条款约定,中国居民因在协定缔约国另一方埃塞俄比亚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应仅在中国征税,即中国居民无需在所得来源国埃塞俄比亚纳税:(1)收款人在有关日历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 个月中在埃塞俄比亚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不含);(2)该项报酬由并非埃塞俄比亚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埃塞俄比亚雇主支付;(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塞俄比亚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因此,中国居民为了避免在埃塞俄比亚的纳税义务,应控制在受雇劳务发生国埃塞俄比亚的停留时间,并同时满足条件(2)和条件第(3)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埃塞俄比亚的纳税义务,来源国可以征税。

  3.1.8 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税务规划

  在直接投资架构下,中国企业从埃塞俄比亚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需要计入中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中国企业退出埃塞俄比亚投资,则需要在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就资本利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同时,该股息和资本利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一定限额内抵免中国企业所得税。从整体税负以及纳税时间上来看,采用直接投资架构会产生较大的税务负担。

  而在间接投资架构下,埃塞俄比亚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等利润可以暂时保留在境外的设立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的中间控股公司,暂时不分配到中国母公司。同时,在“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中国母公司可以在中间控股公司的层面上,将该利润再投资于其他的海外项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高效利用资金、递延纳税义务、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尽管间接投资架构有如上所述的递延纳税、降低整体税负的优势,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间接投资构架,尤其是多层间接投资架构,往往是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其多是行使投资控股职能,一般较少从事实际的经营管理活动,极易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滥用税收协定”,存在较大的“受控外国公司”风险。

  3.1.9 设立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税务规划

  “走出去”企业在埃塞俄比亚设立子公司或是分公司,对企业集团经营管理、税收负担的影响是不同的。如果设立子公司,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投资东道国会埃塞俄比亚被视为居民企业纳税,通常要承担与该国其他公司一样的全面纳税义务,也可以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在投资东道国埃塞俄比亚需要保留规范的财务会计记录,独立核算并进行纳税申报。同时,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需要在来源地缴纳预提所得税,但这部分预提所得税可以在一定限额内抵免中国的企业所得税。而如果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在投资东道国埃塞俄比亚被视为非居民纳税人,只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有部分税收优惠不能享受。分公司与总公司统一核算,两者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抵免,分公司将税后利润汇回总公司通常无需缴纳所得税。

  建议企业在对埃塞俄比亚投资之前,根据需要选择在海外设立的机构形式,从而降低整体税负。即在充分考虑和分析项目所在地、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以及中国的税负情况和影响后,对可能的签约模式进行综合分析与评估,以确定总、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以及合同签订的具体模式和安排,最终实现企业税负的最优化。

  3.2 税收协定规划的注意事项

  国际税收协定协调和分配了国家间的征税权,在避免双重征税、促进国际间的经济合作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各国间税收条款的不一致,也使得一些跨国公司有机可乘,通过重建组织架构等形式滥用税收协定。

  一些境外投资的企业通过税收协定对股息分配、利息转回、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资本利得税等方面进行一定的规划,能够为企业减少预提税、资本利得税等税收支出,降低企业税负。然而,如果企业规划不当,极易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滥用税收协定而加以规制,这将给企业带来极大的税务风险。国际上,为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许多协定在谈签时便加入反滥用条款。《企业所得税法》也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等内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下发的众多文件都对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进行了规制。BEPS 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协定滥用的成果报告,包括了一项防止协定滥用的最低标准措施,以及为防止协定滥用而制定的新的保护措施,更多有针对性以解决其它滥用协定形式的措施会相继出台。因此,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税务规划时,在税收协定规划方面应充分了解和掌握我国以及投资东道国关于反税收协定滥用方法的规制,避免因此而给企业带来的税务风险,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税务规划。

  4

  协定相关的税务风险提示

  4.1 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主要是指非协定缔约国的居民通过在税收协定缔约国设立中间公司等做法,获取其本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的行为。在实践中,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具体方式一般为三种:一是建立直接导管公司;二是脚踏石导管公司;三是企业重组。为避免协定滥用,各国在税收协定中往往引入反避税条款,如“受益所有人规定”和“目的测试”,企业也要避免滥用税收协定而导致税收风险。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尤其是采取间接投资构架的企业,在享受间接投资构架的税收利益的同时,也可能会被否定“受益所有人”资格,被认定为滥用税收协定,从而被税务机关不予批准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税收待遇,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等,这对企业来讲无疑是巨大的税务风险。

  4.2 未正确享受协定优惠多缴税款的风险

  “走出去”企业对税收协定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依照来源国当地税法缴纳税款,忽视税收协定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可能存在多缴税款的税收风险。

  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我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规定,对未依据税收协定而多缴的境外所得税不得进行税收抵免。因此,“走出去”企业应积极在埃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和国家税收权益。

  4.3 未享受税收抵免(饶让)而重复征税的风险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如果“走出去”企业没有申请享受税收抵免,可能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同时,企业需留意税收饶让的有关规定,居住国政府对跨境纳税人在非居住国得到减免的那部分税额视同已经缴纳,不再按照本国规定的税率予以补征。建议企业按照政策规定,及时申报境外所得,享受税收抵免。

  4.4 转让定价调整的风险

  “走出去”企业取得跨国所得,会涉及到跨国所得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国家间的分配问题。目前各国税务当局都非常关注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由此形成的国际共识是:跨国公司内部交易定价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如果违背这一原则而减少某国税收权益,该国税务当局就有权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被调查调整企业不仅面临较高的补税甚至罚款风险,而且税收信誉度也会有损失。因此,“走出去”企业应遵循关联交易定价应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在防控转让定价调整风险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树立国际税收意识,特别是在转让定价税收处理方面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这一国际惯例,因为这是降低转让定价税务风险和损失的根本所在;

  (2)提前向投资国埃塞俄比亚税务当局咨询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咨询,以详细了解并把握埃塞俄比亚转让定价方面的法律法规,从而做到在申报、资料准备等方面遵循该国转让定价的相关规定;

  (3)如果企业被列为转让定价的调查对象,应积极配合投资国埃塞俄比亚税务当局的调查,提供充分的资料和举证,最大限度地争取投资国税务当局的认可;

  (4)如果企业被投资国税务埃塞俄比亚当局进行了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按照埃塞俄比亚与我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及时向投资国埃塞俄比亚税务当局和我国税务机关提起转让定价征税双边磋商,以通过双边税收磋商规避对企业的双重征税。

  (5)在投资国埃塞俄比亚有预约定价规则的前提下,可考虑申请单边或双边预约定价安排,与投资国埃塞俄比亚税务当局或我国税务机关事前约定相应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免除事后被调查调整的风险。

  (6)当遭遇到埃塞俄比亚税务当局不公正的税收待遇及纠纷时,应积极主动地寻求中国税务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以使我国税务机关能及时支持和帮助其解决境外企业面临的转让定价税务争议及纠纷。

  4.5 一般反避税调查的风险

  进行埃塞俄比亚投资的中国企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那么其可能成为一般反避税调查的调查对象:(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组织结构;(4)与避税地公司频繁的业务往来;(5)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其他商业安排。

  因此首先,中国企业在行使投资控股的职能之外,应考虑从事实际的经营管理活动,以使控股公司具有实质的商业目的。境外投资的企业需要准备相应的资料证明其商业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例如:某境外投资的企业通过一家香港公司投资埃塞俄比亚,如果该香港公司确实有实际的业务或者相关人员在香港从事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活动,那么该交易安排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其次,企业应当及时根据国家政策调整自身行为,在可能产生的调查风险之前做好内部的调整工作。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不仅要注意行为的合规性,还要注意文件、档案和会计凭证的保管,以为将来的资料提交义务做好准备。

  最后,为了减少一般反避税调查的风险,企业应更加准确地把握反避税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密切关注自2015 年2 月1 日起施行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有针对性地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4.6 国内对关联交易和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调查的风险

  “走出去”企业在开始关注和重视投资目的国埃塞俄比亚的反避税政策的同时,也应该重视其海外投资安排可能面临的来自中国税务机关的对关联交易和“受控外国企业”(“CFC”)反避税调查的风险。“走出去”企业不仅要防范来自其他国家的反避税调查风险,也要防范来自母国的反避税调查风险。

  近年来,我国境外投资的企业被明确列入转让定价管理及反避税调查的重点,特别是在国外设立子公司的中国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要求核查母公司是否足额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或劳务费,或将利润留滞避税港,以延迟或逃避我国税收等情况。税务机关将特别关注“走出去”企业的转让定价和受控外国企业管理问题。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如果不能按照功能、风险和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去分割利润,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整体定价规划,一旦被税务机关开展转让定价调查,企业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对于存在全球转让定价政策的企业,了解我国与投资东道国埃塞俄比亚、有关第三国等国家或地区的转让定价政策,以及如何对既有转让定价政策按照中国规定进行调整是企业境外投资转让定价风险管理工作的重点。

  4.7 BEPS 行动计划对税收协定修订执行的影响

  各国政府间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由于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双重征税,被企业称为“护身符”。对于跨国公司而言,随着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四项行动计划的实施,现有的税收协定将实现“升级”。反滥用规则将被引入到更多的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定义也将修改,这些都将导致跨国公司原有的税务安排面临合规考验。跨国公司一旦遭遇税收争议,相互协商程序将更有效率。

  4.7.1 第6 项行动计划- 防止协定滥用

  现实中,为享受税收协定带来的税收优惠,有的企业会产生择协避税的行为。所谓择协避税,是指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通过在税收协定缔约国设立中间子公司,并间接控股另一缔约国内企业,来获取其本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优惠。

  随着BEPS 项目第六项行动计划的实施,作为一般反滥用规则的主要目的测试规则(即PPT 规则)和作为特别反滥用规则的利益限制规则(即LOB规则)将被纳入到OECD 税收协定范本中。根据该项行动计划提出的最低标准,各国需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之一来防止协定滥用,即在协定中结合采用LOB 规则和PPT 规则,或采用PPT 规则,或采用LOB 规则并辅以应对导管安排机制。这样,跨国公司协定滥用行为将遭受打击。

  BEPS 第6 项行动计划提出打击滥用协定待遇行为,各国将加强对“择协避税”的管理,辅以国内法修订进一步明确税收协定优惠享受资格。比如制定利益限制条款,以负面清单列示违规择协避税的行为;同时运用主要目的测试方法,筛查第三国居民在缔约国新设子公司的动机,评估是否有对应的经营职能和风险负担。

  因而,“走出去”企业要及时了解各国落实BEPS 行动计划成果的进展,评估使用现有股权架构的中间控股公司的经营实质和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确定性,增加子公司的经营功能和风险承担。如果决定新设股权架构,需重视架构公司的经营实质,适时使用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率测算投资回报率,以保证股权框架的盈利可能。

  4.7.2 第7 项行动计划- 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

  通过佣金代理人或类似安排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从而规避纳税义务,这在跨国公司中非常常见。BEPS 项目第七项行动计划的报告指出,为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安排,必须修订现有的常设机构定义。根据跨国公司人为规避常设机构的情形,第七项行动计划提出修改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明确代理型常设机构不仅包括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也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对企业有约束力的情形。另外,代理人即使没有直接订立合同,但可能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这种情况也可判定代理人构成被代理企业的常设机构。

  因此,第7 项行动计划的最终报告提议修改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5 条第5 款:若某人在某国开展的活动是为了经常性订立由境外企业履行的合同,则应认定该境外企业在该国构成应税机构场所(taxable presence),除非该人所开展的活动是其独立经营的一部分。提议修改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5 条第4 款。该款是常设机构的豁免规定。随着数字化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变革,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方式也在发生显著变化。在某些情形下,以往被认为仅仅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现在可能属于企业核心业务活动。为了确保在一国开展的核心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利润在该国征税,报告建议对该款进行修改,以确保豁免规定仅适用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

  报告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企业可以通过改变架构轻易获取税收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企业不能将整体商业运营拆分成不同的业务,使得每个业务都满足准备性或辅助性的要求,从而适用于常设机构豁免规定。此外,范本第5 条第3 款关于建筑工地的规定也由于紧密关联企业之间拆分合同而被滥用。对此,OECD 税收协定范本将纳入“主要目的测试”,以解决合同拆分带来的BEPS 问题。

  第7 项行动计划的最终报告提议对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5 条中常设机构的定义进行如上修改,以防止外国企业在其他国家开展运营时通过如下安排及策略避免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认定规则做出上述修改后,为了给企业提供确定性,也有必要修改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条款(即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七条)。但是,考虑到这一修改与第八、第九和第十项行动计划(涉及转让定价)紧密相关,OECD 将在第七项行动计划报告发布后开展常设机构利润归属的研究工作,预计于2016 年底发布相关指引。

  4.7.3 第14 项行动计划-完善相互协商程序

  在企业跨国投资过程中,难免会与投资国税务当局产生税收争议。对于跨国税收争议,税收协定提供了一种法律救济渠道,它就是相互协商程序(英文简称MAP)。它指的是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共同解决税收协定在解释和适用过程中遇到问题的机制。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对纳税人的保护作用却往往被打折扣,效率并不高。对此,BEPS 项目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的第十四项行动计划颇引人注目。OECD 在BEPS 项目中专设了第十四项行动计划《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以切实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果和效率,从而尽可能地降低不确定性以及双重征税的风险。

  第十四项行动计划《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的核心内容,是如何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果和效率。具体措施分三个层次,依次是最低标准、最佳实践以及强制仲裁。其中,其中最低标准是各国主管当局必须做到的,要求各国确保与MAP 相关的协定义务能够被全面、善意地履行,且MAP 案件能够得到及时解决,确保各国的征管程序能够促进MAP 案件的预防和及时解决,确保纳税人在符合条件时可申请启动相互协商。最佳实践是对最低标准的补充,也是各主管当局被期望实现的理想状态,但由于这些实践要么难以量化,要么有些国家现阶段暂不同意实行,因此没有列入最低标准。强制仲裁被认为是解决跨境税收争议的终极手段,它指的是如果主管当局无法在一定时间内(通常是2 年)就某个相互协商案件达成一致,该案件将被自动提交仲裁,得到最终裁决。随着第十四项行动计划的实施,中国“走出去”企业今后要善于运用MAP,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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